各单位:
健康是人的全面发展的必然要求。当前,吸烟有害健康成为越来越多人的共识,烟草危害已成为当今世界最严重的公共卫生问题之一。2014年11月28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北京市控制吸烟条例》(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以下简称《条例》),并自2015年6月1日起开始正式施行。为了切实贯彻执行《条例》的有关精神,按照北京市关于公共场所禁烟的有关要求,结合北京大学医学部实际情况,现将控烟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不断增强控烟的自觉性。吸烟有害健康,在校园里吸烟,不利于广大青年学生养成良好生活行为习惯,也有损于营造教书育人的清新校园环境。加强校园控烟工作,对于建立健康向上的社会风尚,整体提高国民健康水平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各单位、各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条例》的有关精神,充分认识加强校园控烟的重要性、必要性,增强做好校园控烟工作的责任感、使命感,把创建无烟校园与建设文明校园、优化育人环境、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人才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常抓不懈。
二、狠抓落实,努力创建良好无烟校园环境。明晰范围、明确责任、强化管理,把校园控烟工作落到实处。校园内室内外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校园内重点控烟区域包括公共教学楼、办公楼、图书馆、实验室、食堂、体育馆、医院、学生公寓等。校园内禁止出售烟草制品,也不得在校园内张贴、设置烟草广告或变相烟草广告。学校统一在校园主要区域内设置明显的禁烟标志,各单位要在各自管辖区域内张贴醒目的禁烟警语和标志。
三、率先垂范,共同推进校园控烟工作。各单位的教职员工要在学校的控烟活动中以身作则、带头戒烟,通过自身戒烟,教育、带动学生自觉抵制烟草的诱惑。教职员工不得在学生面前吸烟,并做到相互之间不敬烟、不劝烟,发现学生吸烟,及时劝阻和教育。各单位应积极倡导和帮助吸烟的教职员工戒烟,摒弃不健康的生活方式。
四、加强监督,确保校园控烟工作取得实效。北京大学医学部控烟工作领导小组为学校控烟工作的领导机构,各单位应建立并不断完善本单位控烟工作的体制机制,切实承担、认真履行校园控烟职责。全体师生员工均有权利和义务要求在禁烟区的吸烟者立即停止吸烟。学校设立控烟监督员,监督检查师生员工和外来人员的吸烟行为。控烟监督员有权劝阻、记录违反控烟、禁烟规定的吸烟者。对不听劝阻的,予以校内通报批评。
请各单位将本通知精神及时传达到每位师生员工,并广泛进行宣传,认真执行,做好校园控烟工作;各医院结合各自实际情况,总结控烟工作经验,做好控烟督查工作,完善控烟措施,确保《条例》的贯彻落实,共同创造一个良好的无烟氛围。
附件:1.《北京市控制吸烟条例》
北京大学医学部控烟工作办公室
2015年6月30日
《北京市控制吸烟条例》
第一条 为了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维护公众健康权益,创造良好公共环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控制吸烟工作。
对吸烟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本市控制吸烟工作坚持政府与社会共同治理、管理与自律相互结合,实行政府管理、单位负责、个人守法、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加强对控制吸烟工作的领导,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控制吸烟工作的财政投入,推进控制吸烟工作体系建设。
第五条 本市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相关行政部门的控制吸烟工作,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社会监督,开展控制吸烟工作的宣传教育培训,监测、评估单位的控制吸烟工作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对在控制吸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市和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是控制吸烟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控制吸烟的政策、措施,开展控制吸烟的卫生监督管理,受理违法吸烟的举报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定期向社会公示查处情况。
教育、文化、体育、旅游、交通、工商、公安、园林绿化、食品药品监督、市政市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烟草专卖等相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业或者领域内的控制吸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制定管理制度,开展宣传培训,组织监督检查。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做好本辖区内的控制吸烟工作。
第八条 本市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全市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控制吸烟的公益宣传,加强舆论监督。
第九条 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室内区域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
第十条 下列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室外区域禁止吸烟:
(一)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儿童福利机构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场所;
(二)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
(三)体育场、健身场的比赛区和坐席区;
(四)妇幼保健机构、儿童医院。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举办大型活动的需要,临时划定禁止吸烟的室外区域。
第十一条 除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室外区域,可以划定吸烟区。
吸烟区的划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明显的指示标志和吸烟有害健康的警示标识;
(二)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三)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本单位日常管理,依法划定禁止吸烟区域,制止违法吸烟和不文明吸烟行为;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的控制吸烟工作。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自行实施全面禁烟。
第十三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负有下列责任:
(一)建立禁止吸烟管理制度,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和举报投诉电话号码标识;
(三)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提供烟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物品;
(四)开展禁止吸烟检查工作,制作并留存相关记录;
(五)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要求其离开;对不听劝阻且不离开的,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投诉举报。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可以利用烟雾报警、浓度监测、视频图像采集等技术手段监控吸烟行为,加强对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
第十四条 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和排队等候队伍中吸烟;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应当合理避让不吸烟者,不乱弹烟灰,不乱扔烟头。
第十五条 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发现吸烟行为的,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劝阻吸烟者停止吸烟;
(二)要求该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劝阻吸烟者停止吸烟;
(三)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六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公布吸烟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电话;对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市或者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建立投诉举报及处理情况登记。
第十七条 本市提倡减少和戒除吸烟行为。市和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吸烟行为的干预工作,设立咨询热线,开展控制吸烟咨询服务,指导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戒烟服务。
第十八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控制吸烟工作。[2]
鼓励、支持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劝阻违法吸烟行为、监督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开展控制吸烟工作、提供戒烟服务等活动。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学生吸烟,对学生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教育,帮助吸烟的学生戒烟。
教师不得在中小学生面前吸烟。
第二十条 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明显标识。
禁止烟草制品销售者从事下列行为:
(一)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
(二)在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及其周边100米内销售烟草制品;
(三)通过自动售货机或者移动通信、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非法销售烟草制品。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移动通信、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或者变相发布烟草广告;
(二)在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设置烟草广告;
(三)设置户外烟草广告;
(四)各种形式的烟草促销、冠名赞助活动。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开展控制吸烟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有权进入相关场所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核实,有权查看相关场所的监控、监测、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等证据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
第二十三条 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 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排队等候队伍中吸烟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200元罚款。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乱扔烟头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市容环境管理的相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烟草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烟草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由烟草专卖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烟草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烟草专卖的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烟草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通过自动售货机销售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通过信息网络非法销售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不听劝阻,构成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阻碍有关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控制吸烟职责,或者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1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同时废止。